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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探析公平正义,“应听尽听”

    时间:2023-01-15 20:50:10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文/刘哲伟

    通过诉讼化模式听证,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精准监督,促进矛盾化解。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模式下,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及权利义务成为实践中关心的重点。

    听证从英美法的审判程序中借助了一些原理,这个词的英文不是典型的法律词汇,是从司法中衍生出来的,各个领域都可以用到这个词。听证是个工作机制,法理基础可以从两个意义上来讲:一是正面意义上,听证最大意义是公开,意味着一个机构做决定或处理事情时,不是自己内部封闭式的处理,而是要广泛听取相关方和公众的意见,这就是听证最原始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的效果。检察机关把听证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机制,建立该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构建平台,召开听证会让双方见面,双方见面之后可以互相沟通、了解诉求,再加上适当的引导,促进纠纷化解,同时也让社会了解检察工作的职能,从司法公开的意义上来说值得赞同;
    二是承认听证公开性之外,还可以考虑它存在程序约束的功能。检察机关现在的听证制度应考虑是否需要建构一套完整的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定位或功能,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将听证程序定位为一个流程,按照这样的程序,工作效率会得到提升,不按照这个程序,工作效率就没有提升,此时对程序进行调整不存在问题;
    二是将听证程序定位为具有约束性的程序,必须按照程序完成工作,如果没有按照刚性的程序,获得的信息不可采用,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不合法的。法院的审判程序就是后面这一种,比如该回避的人没有回避、未在举证时间内提供证据而是在事后再向法院单方面提交,即使实质正确,但程序保障没有实现,裁判就是错误的。比如民事诉讼所说的辩论主义,法院获得的事实必须来自双方辩论的结果,超出双方当事人辩论范围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些都是在强调程序性的约束。因为听证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中,如果要建立后面这种约束性的程序,会给检察机关带来诸多麻烦。法院司法改革强调繁简分流、略式程序等机制都是为了打破这种约束性程序对法院的制约,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

    诉讼有其特殊含义,诉讼化改造意味着两造对抗、机构居中裁判的机制。如果检察机关的听证是诉讼化改造的话,则将自身放在了中间地位,申诉方和被申诉方两造来对抗,这样的格局更像是审判程序,在这样的格局下,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与法院在未来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扮演角色的区别就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有两大问题:一是检察院与法院功能的同质化,此时可能违反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规定,因为规定的审判权是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如果行使类似于审判权的权力是有风险的;
    另一个问题是程序空转,检察机关前面已经做了这样的程序,法院再做一次,如果结论一样就是空转,不一样则会产生为何以法院结论为正确的疑问,这是会造成风险的。听证功能涉及类型化问题,现在检察听证是很多功能放在一起的,既有向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等宣告检察机关工作方法的效能,又有借助公众参与作为听证最后意见的正当性功能,这两个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审判活动中也是存在的,但这与“专业”会产生矛盾,因为“专业”难以被大家理解,普通群众都知道的内容谈不上“专业”,所以往往会进行类型性的划分,专业性的案件请专家来。民事检察监督引入听证,不同的听证员应扮演不同的角色,未来应关注案件筛选流程,即哪些案件适合用哪种类别的听证员,应构建这样一套案件分流分类的方法以解决专业性问题,一般性案件则应听取更多社会群众的意见。

    听证程序对原审的既判力有什么作用?这是理论上的一个难点。因为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来讲,生效判决做出之后,对社会是有约束的,在判决没有撤销之前,社会成员都应该遵守。检察机关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听证是将案件暴露于社会公共领域,赋予检察机关权力去挑战法院的裁判,形式上可能会消解法院裁判的效力。在中国的现行法下,听证员没有我国《宪法》或者《检察官法》授权,听证员提出意见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点。但建议可以先尝试进行探索,地方经验会很丰富,实践中通过人员分类、案件分流的方式,相信可以找出既能实现司法公正、检察监督的同时又不削弱法院既判力的机制。

    关于听证必要性,也涉及怎样定性应听尽听的问题。如果把法院的庭审作为听证的模板,强调约束性,是一种理解,如果只是作为检察官办案的工作方式,则是另一种理解,笔者认为不应用法院庭审作为模板束缚听证的手脚,可以在检察机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去建构检察听证的模式,而不以法院的庭审作为样本。我们可以探索听证的机制和方式以及程序,检察听证应当根据具体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较为灵活的听证形式,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不同听证需要分门别类地适用不同的听证机制,这会使听证制度更有生命力。

    不久前,最高检发布一起与合同纠纷有关的检察监督案。2013年1月,牛某借案外人张某15万元。为保障张某债权实现,牛某和妻子姚某承诺,如未按期还款,他们的房屋由张某的朋友李某全权代理出售,并将授权委托书公证。后来,牛某未能及时向张某还款且失去联系。李某就在2013年5月将牛某和姚某的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用于归还牛某和姚某购房所欠的按揭贷款以及偿还二人所欠张某借款。2013年5月,姚某委托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房屋价格为47.89万元。2018年1月,牛某和姚某以李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诉至安徽省合肥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李某返还房屋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低价出售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涉案房屋2013年的计税价格(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3.7万元,李某的出售价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构成重大过失,判决其赔偿牛某、姚某13.7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2019年12月4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定性、民事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和数额等方面争议较大,多次沟通无法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听证会召开前,检察机关综合评估了听证化解纠纷的必要性、可行性、纠纷解决的专业性等问题。一方面,该案申请人反映法院民事责任认定方面的问题,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问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听证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尽管存在较大争议,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较为理性,均希望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听证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还向公证员、房屋评估所工作人员等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查清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案件事实。听证会邀请院校专家、公安机关法制民警、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听证员,由承办检察官主持。经过当事人陈述、原案件承办人发表意见、听证员提问等程序后,主持人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听证员评议后一致认为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合理。检察机关采纳了听证员意见,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及时将处理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听证员。

    这起案例中,通过听证,检察官充分释法说理,换位思考,重视“法理情”,从当事人的感受出发想问题、抓办案,让当事人理解有关裁判,认清责任划分依据,维护司法公正公信。

    听证最重要的是公开,公开是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前者是程序,具体设计不一样,自上而下设立难度很大。结果的公开可以实现,对于检察机关体现自己的工作成果,吸纳当事人的诉求,促进社会了解检察听证,具有正向效果。如果检察机关对文书、说理进行公开,预备会议完全可以,同时可以考虑检察听证结果公开的问题,因为外部的资源可以促进内部的提升。公开性程序上要向社会,向当事人有个接触、公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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