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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兼论基层司法首长选任模式

    时间:2020-03-01 07:49:57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兼论基层司法首长选任模式

      曹志瑜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江西景德镇 333000)

      摘要:“其他具备条件”是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针对司法首长选任及法官、检察官资格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博弈关系的一种变通规定。在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背景下,结合我国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之形态演进和国外经验,这一规定根据审级特点分别采取限定使用与戒绝使用的不同方式是比较适宜的,也合乎法律职业发展的目标要求。

      关键词:“其他具备条件”;司法首长选任;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

      我国现行《法官法》第12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与此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行《检察官法》的第13条、第54条的相关规定和《法官法》完全相同。“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党政干部调任司法首长或者司法系统内干部规避司法考试获得法官、检察官资格的现象,尤以基层为盛。

      我国数十年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不少有目共睹的成绩。同时,不可否认,在缺少多方位体制联动的境况下,已有的改革举措大多停留在工作机制层面上,较为敏感的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尚未展开,步履维艰。总体上看,对于成熟法治社会与宣示依法治国的国家而言,法官、检察官资格的高准入门槛,是不成其为问题的定论,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司法改革领域。“其他具备条件”无疑是对这种法治要义的违背,并产生了一些现实弊端。

      笔者试在简略回顾我国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的相关法律制度沿革的基础上,立足于不同审级司法机关的分工殊异,重新审视“其他具备条件”之变通规定的使用问题及其立法建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的基层司法首长,是指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的正副院长、正副检察长。

      一、我国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的制度变迁和国外经验借鉴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对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选任标准只是突出政治素质和纪律作风,对学历、文化以及专业知识没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偏重考察资历、级别,(论文范文 www.fwsir.com)特殊调整时期又必须逢合政治运动和政策指令的需要。“文革”结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设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正轨,但囿于培养基础薄弱、法律人才短缺以及公众法律意识匮乏等客观条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职资格侧重于政治思想方面的考察,没有对业务素质作出硬性要求,仅《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复转军人、社会招干录用人员、教师等是法官、检察官的主要来源;其中,直至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仍实际存在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也使得一些有门路的关系人员获得法院、检察院的正式编制,部分随后晋升为法官、检察官。总之,在1995年2月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之前,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基本上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法官、检察官群体的整体素质较低。

      1995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从法律上明确我国法官、检察官的条件及资格取得的途径、方式,初步奠定了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雏形。根据该两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9年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但由于准备实施的时间仓促,缺少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措施,其缺漏也很快暴露出来:选拔范围狭窄,资格考试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未向社会完全开放;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要求偏低,法官、检察官的学历资格起点是高等院校专科毕业,加上两年工作经历;全国范围的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不规范、不统一,一般由各省级法院、检察院分别组织,考试内容、侧重点均有所不同,要求也各异。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了对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改决定,提高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如将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学历起点提高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对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要求做了延长等。最重要的是,修改后的《法官法》第51条、《检察官法》第54条规定了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法官法》第12条、《检察官法》第13条又分别规定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取严格考核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考试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这些规定标志着新的法官、检察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得到确认。

      继而,首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于2002年3月30日、31日举行,全国共有360 571人报名参加考试,24 000多人通过考试洽格率约为7%。至今,司法考试制度实施已逾十个年头,是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法治潮流背景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成果之一。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无论是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还是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源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职业者的培养方式各有特色,但接受大学法律教育是两大法系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且必须经过职业训练,最后从事法律职业还必须通过形态各异的全国或各地区统一的司法考试(律师考试),亦即都非常注重法律专业知识与从业实践经验的结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一般必须先拥有律师资格,如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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