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部1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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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 18 号令
【篇一:【法规】工伤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 年 9 月 18 日经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第 5 次部务会议通过 , 现予颁布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 的继子女 ,其中 ,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 本规定所称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 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
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 (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o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 ;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 ,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 ,祖母、外 祖母年满 55 周岁的 ;
( 六)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孙子女、外孙子
女未满 18 周岁的 ;
( 七)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
( 一)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 )就业或参军的 ;
( 三)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
( 四)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
(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 ,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 ,停止享受抚恤金 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 ,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 ,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劳动保障报 社会保障
【篇二:劳动社会保障部第 18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 年 9月 18日经劳动 和社会保
障部第 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 女、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
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o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祖母、 外祖母
年满 55 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 孙子女未
满 18 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 满 18 周岁
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 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 1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 18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 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 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 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 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 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 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 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 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 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 6 个月;
(二)记过, 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24 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 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 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 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 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 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 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 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 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 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 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 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 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 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 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 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 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 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 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 不改正的;
(五)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 籍的;
(七)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 (境)内的;
(八)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 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 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 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 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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