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0-08-25 08:36:44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人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公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 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 响执行力,贻误企业管理工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和服务对象合 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公司各单位(指二级公司、分公司,下同)机关适用本 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 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行首长问责制。公司机关及其工作员违反首问负 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公司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 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由集团公司追究;机关职能部 门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公司予以追究。
第七条 公司监察和人事部门负责受理公司范围内违反首问 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投诉。
公司监察和人事部门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办、转办、 交办等工作。
第八条 服务对象对公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 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进行投诉,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网络 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公司监察和人事部门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 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督促限期整改。对被投诉部门和个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 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情节和后果,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 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限期整改;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 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处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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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发当月部分绩效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 以通报批评,并可对部门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 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扣发当月 部分绩效工资。
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不按规定编制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三)本部门多次出现工作人员粗暴刁难服务对象以及超时
办结等现象;
由公司审批的事项,部门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或不 认真审查,草率签署审核意见;
主办部门不负责任或者协办部门不配合主办部门工作 造成延误审批;
应当向公司领导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 后果;
对本部门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等问题不闻不 问,长期失察,放任自流和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 的责任人不作出相应处理;
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岗位责任人的 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限期整改;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 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警告处分和扣发当月 部分或全部绩效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 通报批评,并可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 动关系,扣发当月部分或全部绩效工资。
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对服务对象办理事项进 行推诿或者刁难;
上班时间无故擅自离岗;
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对办理事项资料不按规定保管和进行登记,造成资料 丢失;
(五)应当给予服务对象答复而不予答复;
(六)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部门造成延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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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部门负责人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 良后果;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工作责任心不强,办事不认真,经办事项多次出现差错, 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
(十)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肃处理。
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对公司监察或人事部门转办的投诉件,不认真查办,故 意拖延、隐瞒、不处理;
不执行公司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的监察决定;
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接受服务对象礼金、 物品、宴请和参加由服务对象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
其他应当严肃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已取得服务对象的谅解;
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监察或人事部门对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 将办理结果和责任追究情况告知投诉人,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监察或人事部门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的,由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的,应依据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和执行。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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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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