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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中华人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官方详细解读

    时间:2020-08-09 08:19:01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解读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全文共3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解读

     引言:

     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昔日的“东方经验”上升为今天的法律规范,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因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形成。早在1954年3月,我国政府就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法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

     据司法部提供数据显示,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0多万件,调解成功2795万件,仅2009年就达到767.6万件,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调结率为96%。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已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

     

     一、《人民调解法》立法背景

     1、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很有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民间调解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2、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新形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需要。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诉讼外、仲裁、人民调解。但是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诉讼很多时候往往使得矛盾纠纷更加激化或者产生新的矛盾。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矛盾纠纷比较少,即使有也一般是邻里纠纷等小矛盾。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利益分配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越来越多,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显得越来越重要,迫切需要法制化、规范化,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

     3、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要解决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一致认为还是要继续发挥中国的传统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目前,我国法院存在任务重、威信不高等种种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现阶段直接从我国的司法制度入手进行改革也是不现实的,在目前的条件下,只能继续大力发展我们的人民调解制度,并且逐步规范化,使其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屏障,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活动

     首先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现实中的矛盾纠纷大部分基层。对于人民群众来说,应当让人民解决自己的问题,当人民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的时候,政府再出面解决。将人民调解委员会深深地扎根于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当中,一旦发生矛盾纠纷,让人民群众立刻想到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时时处处进行调解,不断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理解和支持。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政府机构,具有鲜明的民间性质,有别于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它是由基层群众自行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工作的三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启发引导下,可以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针对矛盾的症结,通过通俗的语言、合理的疏导、耐心的说服、情感的感化,在弄清事实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不仅使矛盾纠纷得到合理解决,而且还有效地缓解和改善了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一种“向前看”的解决方法,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应该遵从的最基本的行为规则。坚持了这个原则,就坚持了社会公正和正义,否则,调解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同时,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也是一种最现实最生动的普法宣传和社会公德、精神文明的教育,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懂得了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社会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增强了公民自觉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这也是人民调解制度重要而长远的使命之一。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虽然便民利民,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有权利将自己的纠纷诉诸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这也是基本的人权之一。所以,法律对人民调解的严格规定是十分合理的,是我国法律人民性的体现,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有坚实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证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

      四、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是具有鲜明民间性的调解组织,但是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首先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其次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主要通过诉前引导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案件和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三种方式来实现。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与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六、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队伍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学习、培训、考评和统计制度等,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监督,逐步调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坚持公平正义,注重文明调解和言行自律。

      七、人民调解活动的规范

     人民调解活动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人民群众自己启动人民调解,另一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启动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工作坚持随时随地调解的原则,以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为最终出发点,坚持调解活动的民间性、群众性、便民性。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当保证调解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实现。

     九、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如何,人民调解法是如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一方面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更重要的是依靠公众舆论、社会道义、诚信意识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觉履行的都在90%以上,达成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的仅占0.7%。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人民调解法首次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强有力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明确作出规定,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方面,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对人民调解的有力支持,大大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和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种简便、快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程序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减少了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但它并没有剥夺或弱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创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体现了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对于充分、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附录:《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201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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