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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业风险防范保险业风险防范

    时间:2020-09-14 08:48:13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一、保险风险的概述(一)保险业风险特征

      根据保险业风险产生的方式及其所带来的影响,其具体特点可以概括为:

      1.保险业风险的存在具有必然性。

      从宏观角度上说,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利弊两个方面的因素,这就决定了当一个事物出现以后,既给人类带来了福音,同时,也会给人类制造一些麻烦。如果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比如人类有了航海业,就可远渡大洋,周游世界。但是从此出现了海难事故;人类有了飞机,实现了人类遨游蓝天的梦想,缩短了地球上地域之间的距离,可是伴随的是不断发生的空难悲剧。再比如,汽车成了代步工具,但交通事故猛于虎也是不争的事实。同样的保险业风险也是如此。更何况他是经营风险的行业。2.保险业的风险种类

     可以影响保险业的风险因素有很多,并且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本文着重介绍美国精算师协会和Babbel等对保险业风险的分类。

      3.精算角度的保险业风险分类

     (二)美国精算师协会将保险业的风险种类分为:

     1.资产风险。因保险公司的债务人无法或不愿偿付保险公司的债务,或者因保险公司的资产发生贬值而引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它包括了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货币风险等。

      2.定价风险。因被保险人索赔频率和数额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收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公司运营成本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不足引起的风险。

      3.资产/负债匹配风险。由于市场利率及通货膨胀的变化对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二者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导致保险公司负债价值超过资产价值的风险。

      4.其他风险。税收和法律方面的变动以及公司员工工作失误等引起的保险公司风险。

      (三)金融角度的保险业风险分类

     Babbel等从金融风险的观点将保险业风险种类分为:

     1.精算风险。保险公司出售保单和承担其他负债所筹集的资金不足以保证其履行保险债务责任的风险。精算风险一个主要的反映就是定价风险,即由于死亡率、发病率、利率、收益率和损失发生的频率及严重程度、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影响价格的因素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定价过低的风险。

      2.系统风险。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价值由于受到系统风险因素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风险,所谓系统风险因素包括了利率风险、基差风险和通胀风险,其中最重要的是利率风险,并且系统风险不能通过分散化来完全消除。

      3.信用风险。保险公司的债务人不能或不愿意偿付债务而导致的保险公司风险,以及由于投保人的不诚实行为而引起的逆选择风险和道德风险。

      4.流动性风险。保险公司在需要资金周转时所面临的资产无法及时变现的风险,它可能是由新业务大量减少和保单大量退保,或者由短时间内的大量索赔而引起。

      5.操作风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不当、经营管理混乱和违章操作等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的风险。

      6.法律风险。由于对法规的不同理解,法规和管理规定的变化以及法院的判决等引起索赔变化从而导致的保险公司风险。二、中国保险业风险的形成

     (一)较长时期内保险主体产权不清晰

     1982年恢复营业以来,中国保险市场主体以国有公司为主,所有保险业务也都由国有公司垄断。这种公有产权制度下的产权结构特点在于:一是与公有产权制度相适应,保险公司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和交易权均高度集中于国家政府。二是保险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产权形式和资格,由此决定了它并无财产处置、经营和从事保险业务的自主权。三是由于各项权能集中于国家政府,产公有,不具有排他性和多样性,因此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由国家安排就是逻辑的必然。虽然近年来的改革给保险公司注入了一定的激励因素,但由于产权高度集中所决定,这种放权行为仍然不过是政府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必要时可以收回。四是作为承保人的国有保险公司和作为投保人的国有企业最终为一个主体所有,所以在原则上它们之间无法产生真正的保险交易关系,二者的投保承保关系具有某些“自家人保自家人”的特性。在这样的产权模式下,保险产权权能仅在同一公共主体内部简单分解,并且由行政关系来局部调整责权利关系,导致利益与责任的非对称,动机、激励与行为的非对称等一系列的非均衡性,形成了保险业产权形式上的公有和实际上虚置的状况,从而国有保险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配额性的交易关系。它的直接后果就是风险管理责任的软化和投保责任的弱化。(二)国有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缺陷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主体的不断多元化和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保险业出现了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并存的混合股权结构,从而推动了公司治理的改进和优化。近年来,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并取得了初步成效。然而,由于业务规模、股东背景和发展基础不同等多种因素,各公司之间治理水平参差不齐,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治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董事会存在严重的职能和结构问题。公司董事会在选聘高管人员、战略决策、监督和评估经理层的绩效等方面的主要职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没有发挥核心作用,对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没有普遍建立起来。二是独立董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主要由大股东聘请,不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其薪酬来自于公司,很难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发表客观的独立意见,容易沦为“花瓶”独董。三是监事会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严格。四是外部治理机制的作用发挥有限。目前我国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健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机制失效;上市的保险公司不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控制权配置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五是公司治理中风险控制意识较差,内控制度多在业务层面发挥作用,而对治理结构层面的险控制是肤浅的。六是股权控制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结构限制了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七是委托代理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政府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对公司实行控制,并通过层层委托,授权经营者管理,由于“国家”这个所有者实际为缺位状态,因此,如何保证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存在难题。

     (三)保险产业链不完整

     在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体系中,保险产业链中各个组成部分非常发达且分工精细化。保险产业链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成熟的保险需求方即保险消费者群体、发达的保险产品供给方即保险人、完善的保险中介人(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机构等)以及保险市场的辅助人(如精算师、审计师、注册会计师等)。当前及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保险产业链的发展注定是不够发达和完善的,由此必将形成潜在的不确定性风险。如: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不成熟,对保险经济补偿功能不了解,不会主动接受保险和购买保险客观上造成全社会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收入)和保险深度(总保费收入在一国GDP中的占比)较低,维护保险业正常经营的“大数法则”得不到有效发挥,会对保险企业的承保利润构成潜在威胁;由于保险供给方发展欠发达,造成当前保险业的发展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保险需求,并且由此形成现阶段我国保险业面临的主要矛盾;由于构成保险双方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的保险中介人欠发达,良莠不齐,诚信意识不强,逐渐出现了一些诸如误导、欺诈保险消费者和欺骗保险人的失信现象,形成保险业发展中的道德风险;由于保险市场辅助人欠发达,对内造成保险业精算基础薄弱、保险产品定价不科学,对外造成对保险业的社会监督不力等等。

     (四)中国保险业的生态环境易于滋生风险

     一是政府行政不当干预保险业。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得不够彻底,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对当地保险业进行了不当的行政干预。如,对保险公司增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进行硬性摊派;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保险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等。这不仅加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而且恶化了保险业快速持续发展的外部环境,形成外部不良风险或者外部环境不经济。二是财政税收政策不易化解保险业风险。政府重视和政策支持,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条件。现阶段,中国保险业在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等领域都迫切需要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但这一支持表现得并不明显。在农业保险领域,保险经营成本高,风险大,费率高,而农民可支配收入偏低,支付保费能力十分有限;农险覆盖面小,赔付率高,经营亏损严重。目前是依靠监管部门的硬性推动,引导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这种准公共产品,所造成的经营风险和利润损失难以消化;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2007年以来,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增幅趋缓,出口商逾期未收回账款在快速增长,加之人民币不断升值,这一业务的经营面临较大的赔付风险和承保能力不足的风险,迫切需要国家加大扶持力度。在责任保险领域,推广责任保险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政府提高公共管理效能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除了交强险强制以外,其他如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中小企业雇主责任险、特殊职业的责任保险等仅仅停留在保险业一厢情愿的推广层面。

     (五)保险业市场调节机制不完善在一个成熟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自动发挥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经济运行效率非常高。而在一个欠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发挥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就会受到制约;资源配置不是按照市场需求自发进行,而是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约束,造成经济运行效率低下。现阶段,市场机制在中国保险业发展进程中发挥的调节作用尚有限,客观上造成保险业运行效率较为低下,运行成本耗损较为严重。如:保险市场集中度过高,市场份额主要垄断于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他中小型保险公司整体的市场份额偏低,导致保险市场竞争不够充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保险企业更多地不是依靠市场调研和市场细分来开发保险市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而是采取“拿来主义”,简单地照搬同业公司已开发出来的同类产品,没有考虑市场差异化需求;保险产品的费率浮动幅度要受到严格监管,费率浮动的决定权属于政府主导而非市场化。三、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风险(一)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从总体上来说,国外保险公司从资金实力、产品开发技术、展业方式、业务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大大强于国内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最少具有30年以上的经营历史,递交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不得少于50亿美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而事实上,已在中国开业的20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202个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人民银行的这一基本要求,许多公司的经营历史都在百年以上,资产总额大都在几百亿美元,甚至几千亿美元以上。与外国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相比较,中国的保险业仍十分幼嫩。1998年底中国的保险深度为1.57%,居世界第五十五位;保险密度为12美元,居世界第六十位。就保险公司而言,中国保费最高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1998年其保费收入为人民币530亿元,最少的公司年保费收入不到1亿元。由此可见,当前中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与外国公司相比差距较大。此外,中国保险业的差距还在于缺乏一个完整的代理人、经纪人、公估行等中介机构体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种类设计、精算水平、核保技术、经营手段、售后服务等方面也存在不足。一旦中国入关会暴露出国内保险公司在营运上与国际水平的差距,特别是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产品创新等方面的差距。(二)民族保险业将受到一定的冲击。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尚不成熟的中国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给中国保险业带来竞争压力。在税收方面,外国保险公司享受着“三减两免”(三年减税,两年免税)的优惠条件,所得税为15%,而中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33%的所得税。在资金运用方面,外资保险公司的可涉足股票,房地产、贷款等,资金运用率普遍在85%以上,而中资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运用渠道相对来说非常狭窄,资金运用率只有10%。这样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低税收的优势,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保险代理佣金抢占市场,对中国保险公司构成一定的威胁,造成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此外,现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地域上,只能在上海、广州两地。业务上,服务的对象为外国人和三资企业不能涉及团体业务。组织形式上,从1996年以来,在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人,只能与中方组建合资公司,不可以独资形式经营。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即使是区域性公司,经营地点也通常不限于一城一地,而能辐射周边地区。业务范围只分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并无销售对象的限制。由于中外保险人并不处在同一起跑线上,中国保险公司因而能分得部分保险市场。中国加入WTO后,落实国民待遇原则,这些限制都将烟消云散。可以预见,随着保险业开放程度的提高,外资保险公司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必然会逐步升级,并压缩民族保险业的生存空间。(三)保险监管面临改革。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益复杂,给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管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保险市场管理上对内资和外资的保险机构必须一视同仁,不得薄此厚彼,这不仅包括业务范围的一致,而且还包括管理法规的统一。从而要求保险监管尽快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采取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松散监管。这就给保险监管机构带来了较大的监管难度,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和标准。(四)要求现行的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作出修订并予以完善。现行的《保险法》对合资、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并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如应如何评价其偿付能力,在华境内保留多少额度的保证金,20%法定分保比例是否适用等实际问题都应明确。此外,现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也应对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作出调整,以适应保险市场组织制度的需求。(五)资金外流面临潜在可能危险。保险业特别是人寿保险,聚集了大量的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金融特征。外国保险公司带来的外资数额是相当有限的,相反却可以在中国国内保险市场上通过收缴保费的形式聚集资金。依照我国目前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根本无法控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也无法限制其收益转移出境,从而影响我国宏观经济中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调控,对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六)造成保险人才的流失。由于外资保险公司有较高的收入水平,较优厚的福利待遇,较强的流动性和较为灵活的分配制度等优点,对国内优秀的保险人才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并且,为了弥补对国内市场了解不足的弱点,外资保险公司常常以较高待遇吸引当地高层管理人员。这使国内保险公司感到了人才流失的压力,其用人机制、分配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等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四、我国保险业风险防范的措施(一)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护民族保险业。《服务贸易总协定》为发展中国家确定了一些特殊优惠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特点,制订发展本国保险业的政策目标。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行业和市场,逐步实现保险服务自由化。我国在保险业开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缓冲阶段,将上述政策用足用好,参照国际上不同国家保险市场开放程度不同的经验做法,分步骤对外开放,在一定时间内设置若干必要的防线。如:在设立资格上,要从严要求,好中选优,择优录取。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应设立较特殊的资格要求,如要求其达到一定的经营年限,要求其具有经营国际保险业务的经验,要求其具有较高数量的资产等等,切不能让某些外资保险抱着学习的态度到我国来经营。在对象选择上,应考虑国别原则、对等原则、资金实力、知名度、信用度及历史上与我国合作情况等因素,作出合理选择。优先引进那些资本雄厚、技术先进、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保险机构。在开放市场结构上,要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结构的特点和各类保险市场开放的风险系数,坚持结构性地开放国内保险市场,即以非寿险为主,向非寿险公司倾斜,相对抑制寿险公司的引进。在组织形式上,为了有效地转移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当前引进外资保险分公司已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应该加强引进中外合资形式保险公司的工作。尤其是寿险业务,要采用合资的方式,而且目前应由中方控股,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宽限制。在经营区域上,特区及沿海城市应逐步开放,另一方面,应以政策为导向,鼓励外资公司到中西部地区进行试点,把引进经营性外资保险机构的地域扩大到中西部地区,以配合我国给予中西部地区关于引进外资的优惠政策。在业务范围上,应优先引进那些保险经营技术含量高,经营管理难度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医疗保险、农业保险、再保险和新险种等保险业务。对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严格限制其经营范围。在保险费率执行上,遵守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或保险同业公会有关费率的统一规定,确定保险费率的最低下限。对于纯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监管管理部门应根据以往的经验确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下限,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给予重罚或让其停止业务经营;对于附加保险费率,则可允许各保险企业根据自身的营业费用、收益、预期利润等因素自行确定,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在税收政策上,要真正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不给外资、合资保险企业以优惠税率,在适当的时候取消“三减两免”的优惠政策,课以民族保险公司同样的税率。(二)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尽快向国际惯例靠拢。外资保险公司是一种经济资源,通过对这种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无疑有利于促进中资保险公司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经验等方面的提高。而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这种经济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监管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监管和合理引导。其一,保险监管机关履行好这种职责需要有完善的法律规章。目前,外资保险机构已在上海、广州等地进行业务运作,然而尚缺乏法律约束,仅有一个《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法》中涉及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条款也少得可怜。由于目前尚无全国性、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出台,制订一部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已成为当务之急。要在总结《上海市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颁布有关外资保险机构管理的法规。内容应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报表制度和精算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处罚细则,做到有法可依。其二,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财务准则和法律意识等方面与国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对其监管还应遵循国际惯例,具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组织监管。严格开业审批制度,规定资本金和保证金最低限额,引进那些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优先考虑采取合资方式进入的外资保险公司;(2)业务经营监管。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种类、保险条件及保险费率等,要求其定期提交业务发展计划,定期审查其营业计划的合法性,检查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监管其偿付能力与违约行为;(3)财务监管。定期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向主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并于年终报送资产负债表、资产目录、资产运用明细表等。其三,应尽快建立健全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在内的保险同业公会,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市场竞争的监督权下放给保险协会去同业自律,充分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作用,使国家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双管齐下,提高监管的成效。(三)进行保险创新,提高竞争能力。在我国保险业走向国际市场的过程中,我们对外资保险公司加以一定限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随着经济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各种保护性措施将逐步取消,任何把希望寄托在保护政策上的想法都是对自身生存能力的削弱。积极的态度应当是把握机遇,进行保险创新,提高竞争能力。

      (1)以险种创新为核心,充分考虑需求结构变化和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积极推出既适应需求又引导需求的新险种。针对消费者的不同特点,设计多层次、多品种的险种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2)以技术创新为基础,运用电脑、网络等先进的信息传递技术进行信息收集、险种设计、费率厘定、风险识别和监督管理等。国内目前信息网络滞后,如果仍维持目前状况,在大量外资保险公司入市后将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国应大力普及电子化和计算机系统,规划和开发网络保险。(3)积极推进保险服务和保险组织创新,将保险公司由单纯的经济补偿机构发展为包括经济补偿、风险管理和信用等功能的综合型组织机构。当前要积极筹措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融合,以充分利用银行业的诸多优势发展民族保险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多元化保险企业和保险力量。(4)进行营销方式创新,进一步完善代理人制度,逐步建立经纪人制度,积极发展市场化的展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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