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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专题辅导报告1.3万字精品例文(含案例剖析)

    时间:2020-08-06 04:26:04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通用版精品范文

     构筑惩戒职务违法严密法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专题辅导报告

     报告人:XXX

     (2020年8月2日)

     目 录

     TOC \o "1-3" \h \u 17759 一、出台《政务处分法》的重大意义 - 4 -

      32645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 4 -

      3926 (二)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 4 -

      6216 (三)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6 -

      15023 二、关于《政务处分法》的十大问题解析 - 8 -

      10359 (一)法律地位 - 8 -

      31254 (二)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 8 -

      9860 (三)“政务处分”与“处分” - 9 -

      9928 (四)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范围是否等同 - 9 -

      6405 (五)处分种类的变化 - 10 -

      7716 (六)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 - 12 -

      7282 (七)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所有处分种类的处分 - 13 -

      21747 (八)对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的人政务处分的程序 - 13 -

      15329 (九)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到期后也自动解除 - 14 -

      5562 (十)关于兜底违法行为 - 15 -

      23672 三、从具体案例看《政务处分法》带来的变化 - 15 -

      19153 (一)解决了监察对象处分依据不统一问题 - 16 -

      14775 (二)解决了非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依据不严谨问题 - 17 -

      31264 (三)解决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处分依据缺失的问题 - 19 -

      8390 (四)解决了人大代表等监察对象违法情形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 20 -

      1952 (五)解决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党纪政务处分不匹配问题 - 22 -

      19299 (六)明确了处分主体之间的适用规则和监督关系 - 24 -

      15640 四、深入学习贯彻《政务处分法》 - 25 -

      32558 (一)领导干部要带头学 - 25 -

      18618 (二)纪检监察干部要深入学 - 26 -

      31841 (三)全体公职人员要主动学 - 26 -

     同志们:

     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在监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务处分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是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需要,也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下面,我从四个方面与大家分享交流下自己学习《政务处分法》的初步成果。

     一、出台《政务处分法》的重大意义

     《政务处分法》是规范政务处分的重要法律,是建国以来对公职人员处分最详细的规定,其中所包含的信息较多。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二)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三)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一过程,正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生动实践。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

     二、关于《政务处分法》的十大问题解析

     《政务处分法》的核心观点是进一步落实习总 书记“将权力关进笼子”的指示精神,一方面限制了部分地区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随意处分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在调整公职人员服务意识,杜绝公务活动中的随意性,重提民主集中制,总之亮点很多,值得细品。主要有以下十大问题:

     (一)法律地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在今后的政务处分决定中,除了引用《监察法》,还应同时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二)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否失效,但由于该二者系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位阶都要比他们高,内容有冲突和不一致的肯定都要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准。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给公职人员处分的,除了实体部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外,程序部分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公职人员,在程序适用方面还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为全部失效。

     (三)“政务处分”与“处分”。大家都知道,“政纪处分”用语不再使用。但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给予的处分,此前有叫作“行政处分”,认为“政务处分”单指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需要作一个区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描述监察机关作出的系“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系“处分”。作这个区分主要考虑到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在程序和救济制度上还存在区别,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的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四)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范围是否等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是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由此按照一般理解公职人员的范围和监察对象的范围是相同的。但《监察法》第十五条,对监察对象的概括用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会让人认为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小于监察对象。笔者认为,公职人员范围应该等同于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表述的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是因为第(六)种监察对象用了兜底的形式即“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实际意思就是“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第十五条首部总括部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是特地的强调表示一种兜底,其含义是“能列举的典型公职人员”和“一时很难列举的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另外,《监察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光这一条中“公职人员”的含义就包括了所有监察对象,所以《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的“公职人员”含义也必须是所有监察对象,否则《监察法》本身内部条文就前后矛盾了。只有这样理解,《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公职人员等同于监察对象就和《监察法》表述不矛盾了。事实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范对象就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且也根据公职人员的不同编制属性,在政务处分中做了区分,除了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外,对其他公职人员创设了警告、记过、记大过的三种处分,这就能完美的对接《监察法》,对所有履行公职监察对象作出政务处分。

     (五)处分种类的变化。统一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可以作出上述六种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可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另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没有了。那么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何种处分?此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开除处分前面一档是”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事业参公人员用的是“撤职”,普通事业编制人员用的是“降低岗位等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再无“降低岗位等级”这一处分种类。那么对于事业编制以往应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档次的,如今对应处分种类中的哪一种呢?是“降级”还是“撤职”?注意,“降低岗位等级”和“降级”并不匹配,“降级”降的是同一个职务内的级别工资。比如同是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任科员里又有好几级,具体是二十一级至十五级,降级就是保持一级主任科员不变,降里面的小级别,比如从十五级降到十六级,对被处分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而“撤职”处分,包含了撤实职和撤虚职,同时还要降里面的小级。担任行政实职的,先把实职撤掉,比如目前对应的是一级主任科员(十八级),给予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为二级主任科员(同时按规定降小级),甚至还可以断崖式下降到科员级。可见,“撤职”处分对被处分人的影响非常大,因此“撤职”处分也被称为“重处分”。而原来事业编制的“降低岗位等级”,也是类似于“撤职”处分的效果,所以,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的是“撤职”处分,而非“降级”处分。同时,事业人员的处分种类比原来要多,从警告到开除的六种都可以适用。

     (六)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查终结后处置的情况,也是参照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他纪法规定,增加了作出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决定的规定。免予处分是指违法情节轻微,本来要处分的,考虑到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是指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政务处分,或者因为法定的事由无法做出政务处分,用不予处分。此前,经过立案调查,终结后,认为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可以不再移送审理,由调查部门直接作出做出第一种形态处理,比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置方式,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应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这就意味着,经过立案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如果要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的,必须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也就意味着要移送内部审理部门审理。在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同时明确需要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处理。当然,未经过立案的,在立案之前的问题线索处置过程中直接以第一种形态处置的,则不需要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的这个程序变化,跟党纪案件一致,可查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七)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所有处分种类的处分。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种处分种类,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此前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监察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既然上述规定均未授权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政务处分,那么就得找有没有相关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规定:“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既然有这样特别的规定,那么仍然应该遵守,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并不隶属于政府,而监委和纪委合署办公,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县级监委开除公务员的,仍应提请同级党委进行批准。同样,县级以下任免机关、单位对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以上程序只限公务员,对非公务员的开除,没有此限制规定。县级监委或县级以下任免机关、单位可以直接作出开除处分。

     (八)对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的人政务处分的程序。对此类人员的处分程序,此前《监察法》中未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过渡性的明确了一下,大体上参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这一程序,设计上确实参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的,可以不用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提出意见,直接移送内部审理。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和生效刑事判决一样的程序,存在一些争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属于司法机关生效的决定,从这一点上和刑事判决一样。但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前提规定是“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此前官方的一些解释和答疑,“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是指侦查的启动,而是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免于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跟判刑的生效判决是不同的。因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还是需要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按规定履行立案程序,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九)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到期后也自动解除。此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是否可以自动解除问题。《公务员法》作了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规定。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这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任免机关、单位适用该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而第二章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明确了,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因此,以后所有公职人员,不管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还是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期满均自动解除。

     (十)关于兜底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从二十八条至四十条,类似于党纪“六大纪律”板块均未出现兜底规定,而在最后第四十一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此处应该注意的是,“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是有明确依据违反什么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违反了《检察官法》《法官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三、从具体案例看《政务处分法》带来的变化

     下面通过六个案例来分析该法对政务处分工作带来的变化。

     (一)解决了监察对象处分依据不统一问题

     案例:薛某,某国有企业集团中层管理人员,非中共党员。近年来,薛某经常在社交网站和公开场合,发表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的言论,参加民族分裂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定性:根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薛某作为国有企业集团中层管理人员,公开发表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的言论,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应当给予其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解决了此前因监察对象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处分依据的问题,改变了过去“多头适用、各自为战”的法律适用困境,也由此解决了因处分依据不统一而导致的违法行为类型和处分种类不相同的问题。

     此前,在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时,要根据其具体身份适用不同的处分依据,如对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具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由此导致适用的违法行为类型和处分种类各不相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多是从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和廉洁从业的范畴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未明确将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等违反政治要求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对于中层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往往由各个国有企业自行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企业内部性规范文件,既缺乏权威性、规范性,也因为各个国有企业规定不尽相同而缺少统一性。在本案中,根据此前做法,需要按照薛某所在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内部规章没有将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纳入处分范畴,对薛某的处分则面临缺乏处分依据的困境。

     此前给予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也不相同。比如,在同等处分幅度情况下,对公务员适用“撤职”处分的,对事业单位人员则可能适用“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则可能适用“降职”处分。

     (二)解决了非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依据不严谨问题

     案例:张某某,某市市委书记,中共党员。因在担任该市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违规将多名亲属录用为公务员,多次违规提拔任用干部,被调整至某省直机关厅长岗位。

     定性:根据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张某某身为公职人员和该市主要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录用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应当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解决了此前在给予非行政机关公务员政务处分时适用处分依据不严谨的问题。

     此前,对公务员的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但该条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给予非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政务处分时,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如本案中,根据此前做法,在给予张某某政务处分时,将其处分依据表述为“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可以看出,此前参照执行的做法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谨性和处分的权威性。《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可直接依据该法有关条款对该类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法》还明确了政务处分与组织处理的适用关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职、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如本案中,张某某虽被调离市委书记的岗位,但不影响对其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的违法行为作出政务处分。

     (三)解决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处分依据缺失的问题

     案例:贾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在负责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补偿金分配及发放过程中,以“辛苦费”“加快办理”为由向村民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对涉及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等情况不向村民公开,侵犯村民知情权。

     定性:根据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贾某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其在管理村集体事务以及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对村民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违反规定不公开村集体财务,侵犯村民知情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明确了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权限和处分内容,解决了长期以来对该类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的突出问题。

     《监察法》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畴,但囿于缺乏处分依据,对该类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无法像对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公职人员一样对其作出政务处分。为惩治与预防该类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践中,对其中是党员的,往往通过给予其党纪处分来发挥惩戒和教育的作用,对其中是非党员的,往往依据《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给予其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取消当选资格、罢免等监察建议。但是,这些处理措施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无法对一般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处置,导致“管两头、漏中间”,不利于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目的。

     《政务处分法》不仅填补了对该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空白,而且按照公职人员的身份特点设置处分种类。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存在有职不可撤和无级可降等情况,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三种处分,不仅解决了此前对该类人员处分依据缺失的问题,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原则。

     (四)解决了人大代表等监察对象违法情形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案例:刘某,某市人大代表,非中共党员,某民营企业董事长。在被选为该市人大代表后,不担当、不作为,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消极对待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参加有关调研、视察活动流于形式。

     定性:《监察法》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将未能具体列明的监察对象概括为“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刘某作为该市人大代表,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履行代表职责活动中,敷衍应付、流于形式、失职失责,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应当给予其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解决了此前人大代表等监察对象在违法情形、处分种类等方面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此前,相关法规对人大代表等监察对象的哪些违法行为可以作出政务处分、作出何种处分等内容规定的并不明确。实践中,监察机关往往首先核实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依法履行公职人员是否还有其他公职身份,如果还具有其他公职身份,则根据其他公职身份的具体情形,适用相关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于不具备其他公职身份,如本案中的刘某,监察机关往往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等或者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罢免等建议,无法发挥政务处分手段惩戒与教育的作用。

     《政务处分法》强化了对该类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对该类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提出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改变了过去需要根据其他公职身份才能对其作出政务处分的情况。

     (五)解决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党纪政务处分不匹配问题

     案例:吴某某,男,中共党员,某公办高校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2017年至2019年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博士生杨某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并造成不良影响。

     定性:根据规定,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吴某某作为高校学院院长,与自己的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有违师德,其行为虽与从事管理的职权没有直接关系,但属于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解决了此前在对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处分时,党纪政务处分无法相匹配的现实困境。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仅规定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种类,没有规定记大过处分,导致实践中政务处分无法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的情况。比如在本案中,假如给予吴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影响期为一年半,在匹配给予其政务处分时发现,记过的影响期为十二个月,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影响期为二十四个月,无论适用记过还是适用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政务处分均无法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甚至有些同类案件处理中,会出现畸轻畸重问题。

     《政务处分法》是对现行政务处分法律制度的整合规范,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同时,在处分幅度、处分种类上保持与党纪的贯通衔接。此外,《政务处分法》还厘清了降低岗位等级与撤职的从属适用关系,不再将降低岗位等级作为法定的处分种类之一,而是将其作为撤职处分的法律后果。

     此前实践中认为,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一定是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与行使公权力无关的行为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虽然对公职人员的身份认定是作出政务处分的前提和条件,但不意味着需要承担政务责任的行为仅限于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等违法行为也要给予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六)明确了处分主体之间的适用规则和监督关系

     案例:关某某,某地证券监管局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与某上市公司经理刘某相识,并收受刘某所送价值0.3万元手表1块。被举报后,其所在单位以违法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为由未对其进行任何处分。

     定性:根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关某某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给予其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规定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处分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并明确了两者在行使政务处分权和处分权时的适用规则和监督关系。

     《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该条款有效保障了被处分人避免受到双重处罚的风险,确保“一事不再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该条款明确了监察机关负有对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行使处分权的监督职责,确保任免机关、单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如本案中,关某某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处分而未给予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向关某某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对关某某作出处分。

     此外,为保障监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四、深入学习贯彻《政务处分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处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一)领导干部要带头学。领导干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处分法作为重要内容,要带头维护处分法权威,带头学习,先学一步,学深一层,第一时间钻研弄懂,做学法懂法用法的表率。在学习中要突出重点、把握要义,认真领会、深刻理解处分法的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和监察原则,增强贯彻落实处分法的自觉性、坚定性。

     (二)纪检监察干部要深入学。作为一线执纪干部,要原原本本、逐章逐条、逐字逐句学,要结合《政务处分法》解读和说明性文章带着问题学,深入领会重大意义,准确把握精神实质,熟练掌握法律内容。要准确把握《政务处分法》对违纪范畴的界定、对违纪行为的定性和量纪标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三)全体公职人员要主动学。要坚持面向公职人员与面向社会公民普法并重,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共识。所有公职人员通过学习,要深刻理解相关条文的内涵精髓,强化法治意识,始终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规定作决策、办事情,坚决做到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县上下要认真宣传好、实施好处分法,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在学思践悟中增强使命感,进一步提高履职能力,不负重托、不辱使命,真正将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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