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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时间:2021-01-09 01:00:55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学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

    我们法院近日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通过学习,我认识到:

    一是规制调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不仅限于对廉政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勤政表现也上升到纪律层面。因此对要改变过去对违纪只是不贪污、不受贿,不吃拿卡要,等廉政问题的粗线条认识,既要廉政,也要勤政。

    二是不仅对故意错误要作出处罚,而且加大了对过失错误的处罚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还需要强化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杜绝工作失误。

    三是不仅对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规范。因此除要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实体公正外,还需要规范司法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全面体现公平正义。

    下一步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认证排查平时办案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对照诉讼程序规定,从受案到结案中的所有环节,排查自己的习惯做法,向全庭进行报告。

    二是对司法鉴定、送达程序、开庭程序、财物流转等重要司法环节进行调查,制订统一的操作规范。针对涉及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运用环节,组织研究,规范统一裁量幅度。

    三是强化监控约束,严格质效管理,控制隐形超审限。提前审限监控节点,每月对超2个月的案件组织集中讨论,集体研究审理思路。强化庭审监控,组织庭审笔录及庭审录象评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

    条例(下)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

    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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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号:法发(2009)61号

    发布日期:2010-1-27

    执行日期:2010-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wendou.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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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wendou.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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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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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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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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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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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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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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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

    第二人民法庭杨勇

    一、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

    自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纪律处分的制度规定,如1991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制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3年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这些制度规定的出台,对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维护法院队伍的纯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其中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定均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某一方面的违纪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不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完整性,而且有些规定相互重复、相互冲突,适用起来十分不便。

    为此,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从严治院”的新要求,着手制定一部统

    一、全面、适用方便的纪律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法官法规定了法院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实施法官法要求建立较为完备的法院管理法规体系。《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法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是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为依法开展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实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法院工作人员是全面履行司法职能,依法行使司法权力,裁判社会纠纷和提供司法服务的主体,法院队伍的纪律是否严明,行为是否规范,事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法院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条例》的颁布实施,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确定的路线、方针和

    政策,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法院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法院工作人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自身建设的重要途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公正司法。”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

    (四)颁布实施《条例》,是贯彻中央精神的重要举措。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公正司法。”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

    二、《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

    《条例》以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系统、全面地规范了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从五个方面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制度的特点:

    一是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注意突出了司法工作的特色,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作为纪律约束的重点。在分则的七节中,不仅将违反办案纪律、违反廉政纪律及失职行为分别作了专节规定,而且与执法办案活动相关的条文共计有25条,占分则条文总数的30%。

    二是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不仅在整合、完善的基础上,全面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中的所有内容,而且从2008年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吸纳了大量条款,并在每一类违纪行为中增加了兜底条款,从而使《条例》内容更加全面、完整。《条例》系统总结了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科学实践,充分吸收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将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各项纪律要求和实践中行

    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在处分的种类、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继承了已有规定。

    三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进行了认真的清理、整合,将原有纪律条规中的近200条规定归并简化为70余条,不仅增强了《条例》条文的简约性,同时避免了条文与条文之间的重复与冲突。《条例》既对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做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原则概括,简略精当,符合实际,便于执行。《条例》明确了给予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坚持的依法实施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条例》还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处分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注意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纪律惩戒内容等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创新。在分则中增加了对“插手、干预、过问案件”、“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殴打辱骂涉诉上访人”以及“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等条款,从而使纪律规范更加严密。

    五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廉政问题,通过调整处分起点档次和最高档次等方式对“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行为加重了处罚。但同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也是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为体现重预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针,《处分条例》规定,给予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等。

    三、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而《条例》的贯彻落实意义更加重大。“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贯彻落实好《条例》,依法开展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健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约束机制,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深

    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深入推进“五个严禁”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内外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契机。作为一名法官,我应该主动以《条例》为紧箍咒,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积极参加《条例》的各种培训,通过培训增强纪律观念,促使自觉遵规守纪。

    二是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远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行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建立使干警“不想为”、“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的机制。要坚决远离各类违纪违法案件,把人民群众当成自己的亲人,不吃拿卡要,不索贿,公正司法,廉洁司法。

    三是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要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向监察机关汇报,并依法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责任,坚决维护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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