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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现状_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9-07-09 05:06:12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想要知道更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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