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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城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02 08:43:30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聊城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动物检疫员的业务技能和水平,实现“规范执法、强化监督、提高素质”这一工作目标,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动物检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经省畜牧兽医局批准的,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并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产地检疫员和屠宰检疫员。

      第三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初审、操作技能培训、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所在编人员或聘用的专业兽医人员;

     (二)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动物防疫行政法规,掌握法律基本常识;

     (四)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工作认真负责;

     (五)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病、皮肤病和色盲症;

     (六)具有独立从事动物检疫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动物检疫员承担的职责及义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动物检疫员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二)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并对以上检疫结果负责。

     (三)检疫中发现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其出售、屠宰、加工、运输,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台账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和信息上报工作。

     (六) 动物检疫员应积极参加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会议和相关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与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工作守则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工作守则如下:

     (一)严格把关,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二)应做到统一着装,佩带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亮证执法、票据齐全。

     (三)维护和保管好检疫用具、装备、设施,妥善保管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标志等,防止遗失。

     (四)对需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及时到岗检疫,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检疫。

      (五)在规定的地区和范围内实施检疫,不得跨区域检疫。

     (六)运载工具消毒时,必须做到消毒器具完备,配药比例正确,方法得当,消毒彻底,不走过场。

     (七)报检、检疫、检疫证明领用、上交均有记录。

     (八)检疫程序合法、工作到位、判定准确、检疫处理符合要求。

     (九)签发检疫证明应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第五章 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动物检疫员管理档案,实行动物检疫员考试考核及违章、违纪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动物检疫员法律和业务培训,定期组织考试、考核。

     (一)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两次动物检疫员年度上岗培训考核,并负责组织制定动物检疫员年度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培训工作,培训以理论知识为主,考核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

     (二)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照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具体实施辖区内动物检疫员日常培训工作,每年对动物检疫员的专业培训不得少于40学时,培训以实践操作为主。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培训考核的动物检疫员给予通报批评;对两次考试不合格的取缔检疫员资格。

     第六章 奖惩管理

     第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工作中积极认真、执法严明、成绩显著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县(市区)畜牧兽医局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200-1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执法过错的,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时间上岗或无故脱岗的;

     (二)着装不整洁、未佩戴标志、不携带执法证件、检疫用具和规定的检疫证明的;

     (三)动物防疫证照填写不规范的;

     (四)不能按时准确记录工作日志及填写检疫报表的。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1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时,未回收动物免疫证的;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出具检疫证明而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不加施规定的检疫标志的;

      (三)检疫刀痕不明显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实施消毒开具消毒证明的;

      (五)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六)不主动实施检疫的。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一)未按法定程序检疫或虽按法定程序检疫,但应检出而未检出的,致使染疫动物或病死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

     (二)对检出染疫动物、病死动物产品不认真履行监督处理职责的;

     (三)对检疫票据、检疫验讫印章、标志疏于保管造成丢失的;

     (四)将票证交给其他人员代开的。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病死或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的;

     (二)伪造、买卖检疫证明和法定验讫标志的;

     (三)伪造或使用伪造执法证件的;

     (四)出具检疫证明上下联不符,弄虚作假的;

     (五)只收费不检疫不出证的;

     (六)以据代罚、以据代证的;

     (七)跨辖区检疫或超越执法权限的;

     (八)发现疫情拖延上报、瞒报、谎报的;

     (九)故意制造虚假案情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

     (十)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推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填写检疫证明,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二)协助、包庇、参与管理相对人逃避检疫或弄虚作假的;

     (十三)对没收、封存和扣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按规定处理的,处以500元罚款。私分、变卖上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1-2倍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动物检疫员给予撤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教育无效,一年内出现三次违章、违纪现象的;

     (二)累计两次通报批评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价值2000元以上的;

     (四)失职、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擅自上路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被新闻部门及其它监督部门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被司法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规违纪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违纪,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因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责任者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免职、撤职、复职程序同报批程序,应及时收缴其工作证件及标志,交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出台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检疫执法人员对违规违纪处理及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聊牧字[2008]77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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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关键词: 动物检疫员先进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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