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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底线的议论文【法律底线论文】

    时间:2019-02-20 05:04:37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法律是对公民的最低要求,是公民行为的底线,作为遵纪守法范公民,我们不能越过法律的底线。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底线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底线论文篇1

      浅析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

      摘 要: 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下,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应不断的反思和总结经验教训,坚守防止冤家错案的法律底线,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 :冤家错案 制度改革 路径选择

      一、 冤假错案的恶劣后果

      继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家错案之后,冤假错案又一次重演。2013年,曾被视为“零口供经典案件”的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案经审理被认定为又是一起冤案。一时间,冤假错案问题成为了国人讨论和媒体关注的焦点,冤假错案的血腥和荒谬再次强烈的震撼了国人的心灵。冤假错案造成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冤家错案使当事人无辜受刑、无故受罪,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冤者的人格、名誉、财产、健康乃至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另一方面,冤假错案造成了公众对政府机关的怨气、恨意,严重的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有损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极大的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安定团结。

      二、 有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称:“一段时间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①近几年来,司法界在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也进行了深刻的总结和反思,努力挖掘其根源所在,为健全冤假错案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而作出了很多制度改革。具体体现在:

      (一)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2010年至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吸收为法律规定。

      (二)中央政法委出台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

      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等做出了重申性规定,并明确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三)健全错案防止机制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

      (四)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案件质量明确责任人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办案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三、坚守防范冤假错案法律底线的路径选择

      马克思曾提出:“诉讼与法两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外在于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与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冤假错案的预防是司法机关实践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将“坚守防范冤假错案法律底线”贯穿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实践始终,把预防冤假错案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加以落实。结合近期的司法改革,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树立科学司法理念,打牢防范冤假错案的观念基础

      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表明,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只有坚持刑事诉讼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才能消除冤假错案再次发生的现实危险。

      1.转变“命案必破”观念。“命案必破”是很多地方比较推崇的口号,也是侦查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命案必破”作为一种侦查理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体现出了公安机关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高度重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恶性犯罪。然而,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命案必破的观点却常常被错误解读,并成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命案必破”带来的巨大压力和对破案率的过分强调,一部分侦查人员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偏执的追求破获率、抓捕率,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换取案件的侦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中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和决定。

      让每一个犯罪人受到法律的惩罚是所有国家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所在,但通过什么方法证明犯罪,从古到今人类曾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道路。②在法治不断完备的今天,为了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迫切需要转变“命案必破”的观念,正确认识实体公正问题。从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为了确保实体公正,国家刑罚权应保持应有的克制,不能为了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把冤枉无辜的风险转嫁给公民个人,更不能将人仅仅视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英国著名的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曾说过:“推理往往使人误入歧途,最初的印象往往是错误的,人们的认识会被偏见所歪曲。”③长期以来,受有罪推定惯性思维的影响,部分办案人员在面对疑罪时,不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从而为案件质量埋下了祸根。例如佘祥林案件,法院就是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而作出“疑罪从轻”的裁判。刑事司法理念是诉讼行为的指导。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刑事司法机关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已成为预防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有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疑义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疑罪从无”。第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能因为被告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第三,最终认定被告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无罪推定作为国际通行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如在我国司法中得以确立和切实贯彻,将使我国在今后的预防冤假错案的司法改革中步履轻松。因此,在近期有关坚守预防冤假错案的底线的司法改革中,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极大地肯定和重视。例如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处理。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加强与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的批准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将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现。

      (二)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证据在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对此,英国法学家、论理学家、思想家边沁曾作出这样的高度概括:“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④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看似很多,但都与证据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证据”存在问题是冤假错案诸多因素中的一个核心因素。强化证据审查机制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具体细化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强化证据审查两个方面。

      1. 树立“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一是侦查人员仍持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观念,一味迷信口供;二是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非法证据被错误赋予了优越的证据效力和能力。对此,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曾尖锐地指出:“目前侦查程序的特点是以口供为中心。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不择手段,而且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这样就为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⑤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多发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3年10月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也提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这些规定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对于防范刑讯逼供有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仍待作出细化的规定。

      为了更好的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消除执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有罪推定的思想,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运用。其次,要转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规范侦查取证程序,以严格的程序来抑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使刑事取证行为在一个良好的秩序中运行。凡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刑讯逼供者无法从刑讯逼供中受益⑥。

      2. 强化证据审查。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根治非法取证的最有效“良方”。充分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冤假错案的积极作用,并强化中国特色证据审查机制是刑事司法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重视庭前证据审查程序。非法证据的排除模式分为庭前排除模式和庭中排除模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均是“庭中排除模式”。相比庭中排除模式,庭前排除模式能够有效避免非法证据干扰法官自由心证,同时也能防止庭审过程受程序性事项的影响,无故拖延诉讼效率。⑦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由庭中排除模式向庭前排除模式转变,将非法证据以及管辖、回避等程序问题置于庭前解决。

      其次,严格证明标准。2012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修改,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提出为一大亮点。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排除被追诉人无罪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控方的指控就不不能成立。在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过程中,严格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对于追求客观真实,预防错案,实现实体公正大有助益。

      (三)切实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

      律师是保障犯罪嫌疑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力量。不断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标志。

      1.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表明,辩护制度的覆盖范围正式拓展到了侦查程序。众所周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一旦侦查权运作不善,就极有可能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难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权利保障。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辩护人的身份,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代理申诉、控告,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同时也享有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使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产生一定的对抗性,有利于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2.赋予辩护人救济渠道。虽然法律明确律师享有各项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检法机关时常会以形形色色的理由为律师行使辩护权设置障碍,甚至对辩护律师实施报复。基于这一状况,201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可见,要对律师的辩护权给予有力的保护,就必须赋予辩护人救济渠道,使其能够顺利的履行职责。

      (四)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

      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至关重要,但冤假错案发生后的责任追究也不容忽视。然而,从我国近几年错案纠正的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仅仅是以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错案纠正的标志,而对于存在重大过失的具体办案人员却鲜有问责机制的启动。以法院为例,自1992年以来,全国各地就已经陆续开展实施错案纠正制度,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案件承办人追责,但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只有极少数的法官真正被问责。   针对这些问题,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家错案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虽然,这一制度还有待细化和完善,但从导向角度看,无疑对于提升执法、司法质量进而提升整个法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⑧笔者认为,要切实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明确冤家错案标准,确立冤家错案的纠错启动主体以及具体实施程序,将办案人员的责任法定化、规范化,使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建立健全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制度。为了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调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的主动性,增强办案责任心,必须制定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机制。现行的办案绩效考核制度过分的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硬性的指标,往往忽略了办案人员职业道德操守和法律专业素养的提高。在未来的绩效考核制度改革中,应更重视承办人员办案的质量、效果和效率,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再次,坚持审判独立。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终局意义,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坚持审判独立,是贯彻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内在要求。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其内涵包括了法院与法官不受外来的非法干扰,法官独立承办案件与法院首长及业务领导机构对案件进行讨论审批的关系等具体司法问题。只有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保障法官依据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自主作出裁决,也才能在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避免相互推诿现象的出现。

      注释:

      ①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家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②杨兴培.从赵作海案所想到的迫切需要实现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法治研究.2010(9).第53页.

      ③[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④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⑤邵秋明.浅谈预防冤假错案的完善――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上).第134页.

      ⑥王乐龙.刑事错案:症结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⑦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⑧周某.以形式正义作为办案质量衡量标准.法制日报.2013年8月28日.第010版.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兰跃军主编.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陈光中,陈泽宪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柯葛壮主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刘昂.遏制刑讯逼供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律底线论文篇2

      论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关乎人们的生命与健康,是一个重大的民生问题。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与立法方面虽有改观,但食品安全事故仍频发,这主要是由于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视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造成的。分析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突破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的原因,确保他们不逾越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是党和政府必须直视和解决的紧要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道德底线;法律底线;食品生产经营者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我国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我国在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及立法方面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比如2009年2月18日全国人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于同年6月1日实施),但至今,食品安全事故仍旧频发,这反映出了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无视。因此,如何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守住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一、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道德底线与法律底线的要求

      (一)道德底线

      人们常说企业是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的的,其存在的最大原动力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我们不能以道德的最高标准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国家和社会为他们设置了道德底线,他们应该守住道德底线。那么,这个道德底线是什么呢?就是:第一,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时候得考虑是否符合“道”。“道”要求不以牺牲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来获得财富,不投机取巧、奸诈使坏、不负责任、轻视健康、漠视生命,不走歪门邪道。第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做到自己不敢吃的食品不要生产经营。总之,自利但不损人以及诚实守信、敬业奉献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道德底线。

      (二)法律底线

      当今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公民知法守法。守法是一个社会的底线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底线就是不逾越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设置的最低保障线――不故意侵犯他人的生命与健康权。主要包括:第一,遵守原则性安全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它们的底线就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要故意侵犯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二,遵守具体的安全条款。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应符合的要求,以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底线是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最低标准,不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及其原因

      (一)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

      温家宝曾痛心疾首地指出:近年来相继发生了“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事件,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变得相当严重。对于问题的根源,有些学者认为:近年来的问题食品频出,祸根在于个别企业家没有公众意识与社会责任观念,利欲熏心、道德沦丧使然。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现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有20部,行政法规40部,部门规章150部,初步形成了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本法律框架。”特别是在2009年6月实施《食品安全法》后,国务院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从整体上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虽然有相对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有强大的监管部门及庞大的监管队伍,但是种种突破道德与法律底线的行为仍不时在我们身边发生。这表明,部分食品安全事故制造者对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漠视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

      (二)原因分析

      1.价值观导向的偏离。改革开放前,我们的价值导向偏向于“重精神轻物质”。而改革开放后,有的人过于重视物质上的东西,致使为追求金钱而不顾道德的行为时有发生。

      2.现行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存在缺陷。第一,现行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第二,法的执行力度不够,责任追究不到位,且执法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第三,现有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比较容易受地方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且多部门分管,责任边界不清。第四,产权保护失灵容易造成食品劣胜优汰。第五,食品安全标准不健全、模糊、无变化,而且内外有别。

      3.消费者和社会力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制约乏力。首先,表现在消费者力量的薄弱。消费者是食品安全事故中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是,在我国,消费者的力量往往是最小的。其次,传统媒体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会出现“选择性失声”,特别是当本地企业出现问题时,传统媒体往往失去应有的制约力量。最后,社会团体参与力量的弱小,如“上海除了个别食品行业协会外,目前尚不存在任何为维护食品安全而设立的民间组织”。另外,规范的行业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使得食品安全事故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4.少数监管者滥用权力和腐败,丧失权力责任心。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时有发生。加之,一些企业认为,如果成为官商利益体,即使生产了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产品,也能得到保护,能避免受到足够的惩罚。不讨好消费者,讨好权力就行。如此,基本的道德准则也就丧失了。

      5.一些国民的公德意识低。少数国民对公德的淡漠是历史长期造成的,可以说是我们国民性格中丑陋的一面。早在100多年前,梁启超便抨击中国人只有私德而不讲公德,他提出“新民”也主要是革新国民的道德,培育公德意识。然而直至今天,这种状况仍没有多大的改变。大多数人仍只讲小圈子的道德――遵守家庭的、朋友的、单位的、熟人的道德规范,而一旦脱离开这个血缘的或类血缘的环境,到了陌生的公共环境中,就往往对那些应该共同遵守的东西视若无睹,甚至故意破坏那些明文规定且张榜公布的文明公约或文明守则。这种现象在公共场所里已经司空见惯,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陌生的消费者也就没有什么道德可言了。

      6.法治彰显力度不够。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中就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然而时至今日,法治彰显力度仍不够。斯宾诺莎曾说过:“如果某一国家比别的国家邪风更猖獗,犯罪更普遍,那一定是由于这个国家谋求和睦不足,法制不够昌明。”法治健全必然促成社会风气的好转与民众道德水平的提高,否则,“法治不彰,仅谈道德,则道德必然衰败。”

      三、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守住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的对策

      (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专业高效并独立于地方之外直属中央领

      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第二,建立食品安全和监管的信息公开制度及全面有效的食品安全举报和受理制度。第三,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第四,统一制定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使之变动及时、常态化,并加强国际合作。第五,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诚信体系。第六,加大对突破底线的生产经营者的惩戒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另外,针对地方保护等因素对食品安全监管带来的问题,可以学习借鉴美日等国食品监管的“连坐制”,即如果一家企业出问题,一个地区就应受牵连,这样,就能使那些无良生产经营者不敢轻举突破底线。

      (二)对大众普及食品安全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

      首先,应当加强对消费者食品安全方面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以提高民众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其次,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普及,以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拓宽社会团体及消费者参与食品生产销售监督的途径

      食品安全不是政府和生产经营者的独角戏,在这之外,还应当充分利用消费者的力量,毕竟消费者是食品的直接使用者,其最关切食品安全与否。动员消费者的力量当然要靠司法的配合,如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扩大诉讼范围、调整举证责任。另外,“政府要加快放松对社会组织的管制,更多地给予培育和扶持,积极发挥它们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官民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注重培育食品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各类卫生健康组织、食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新闻媒介组织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团体,重视其作用与影响,建立和拓宽其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途径。这些组织不仅能够承担信息传播、食品安全教育的职能,更重要的是,一旦政府机构监管不力,作为社会性的重要制衡力量,他们将对不法的生产经营者以及少数地方“助纣为虐”的监管部门施加压力,监管“监管者”。

      (四)规范权力的行使,重塑政府公信力

      第一,作为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政府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意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二,加大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监管失职、渎职的成本。采取如失职、渎职即人罪等手段。第三,改变运动式、突击式的督查方式,使执法规范化、持续化。第四,形成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发挥人大在执法检查上对食品安全监管者的制约作用。第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参与监督权。这将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且能更好地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第六,尊重和保护食品领域产权,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这不仅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注重食品的质量与信誉,而且可以使生产经营者增加内外制约力量,致使其不会轻易突破底线。

      (五)彰显法治,重建道德、责任与信仰

      法治意味着法律要得到普遍的遵守,这就要求法律要有至上的地位和权威,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治的彰显就是对法律无条件的遵守,对权力谨慎的行使,对权利充分的保障。传统中国是一个讲究道德的社会,而今人们不断在讨论的却是“道德滑坡”、“信仰缺失”。要重建道德、责任与信仰,首先要改革政治体制,形成新的政治伦理,培育权力责任心,使权力行使者不为利益、欲望所俘获而滥权腐败,使得官员能更好地体会到“权为民所赋”的理念;其次,要加快公民社会的培育,培养人们的社会公德意识;再次,要落实宪法与法律保障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对社会风气与官员道德的败坏公开批评与讨论,树立社会正义与良知。最后,要重视政治权力责任心的培养,提高政治的品性。要认识到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充分实现权利的,是手段而非目的。另外,对于宗教,我们要给予更多的包容、理解与自由,让内在信仰督促潜在的事故制造者们守住道德与法律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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