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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堰市医保账户查询】十堰市医疗保险查询

    时间:2019-02-14 00:01:46 来源:天一资源网 本文已影响 天一资源网手机站

      医保是每个人都必备的一张卡,它关乎到我们看病的时候要报销多少。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十堰市医保账户查询,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十堰市医保账户查询

    十堰市医保账户查询

      灵活就业人员2017年医保缴费

      昨日从市社会保险局获悉,11月1日起,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可缴纳2017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工作持续到2017年12月。医保卡里无钱的市民,年缴费金额为1587.72元;医保卡内有钱的市民,年缴费金额为2560.80元;大病救助全年费用为100元。带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直接到城区建设银行各网点缴费。首次办理需到社保大厅。咨询热线:8485175、12333。

      2017年医保新政策

      一、跨省就医结算报销新规定

      1、在2017年符合转诊规定的人员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可直接结算。

      2、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纳入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覆盖范围。

      二、养老保险金领取新规定

      1、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当地领取;

      2、不在户籍地的,在累计缴费满10年的地区领取;

      3、不在户籍地,且缴费不满10年的,转回上一缴满年限地领取;

      4、不在户籍地,且在多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归集户籍地按规定领取。

      备注: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山西、青海每月每档上调90元。

      三、住房公积金新规定

      1、住房公积金新规:公积金缴存比例也不能超过12%

      2、住建部新规定

      (1)从2016年5月1日起,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12%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不得超过12%;

      (2)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暂按两年执行;

      (3)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以降低缴存比例外,还可以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怎么办理

      村民在每年的11月份至12月份尾,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及两张近期照片,到当地村委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理后一定要保留相关专用票据。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理材料

      1、户口本;

      2、个人身份证。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理条件

      凡本区农业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除外)均应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除自费以外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可以进行报销。报销范围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大病医疗费。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一、门诊报销比例

      1、村卫生室及村中心卫生室报销60%;

      2、镇卫生院报销40%;

      3、二级医院报销30%;

      4、三级医院报销20%

      二、住院报销比例

      1、镇卫生院报销60%;

      2、二级医院报销40%;

      3、三级医院报销30%。

      三、大病报销比例

      1、全年累计医疗费:5000以上-10000元报销65%;10000以上-18000元报销70%

      2、大病住院及尿毒症门诊血透、肿瘤门诊放疗和化疗补偿年限额1.1万元。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时间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时间为一年,也就是你在2016年为2017年投保,报销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超过2017年12月31日视为放弃报销。

      以上数据依据网络公布资料整理,具体政策以最终文件执行情况为准。具体信息也可拨打当地社保局电话12333进行免费咨询。

      017年医保新政策:2017年医保最新规定,具体详细内容南方财富网小编为你报道。

      国务院近日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份意见中提到了哪些实用信息?小编为你梳理了诸多干货,赶紧来看看吧!

      1、覆盖哪些人群?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2、将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3、如何筹资?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4、筹资标准如何确定?

      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5、保障待遇如何均衡?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6、住院后,医保可以支付多少?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7、医保基金如何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8、明确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

      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同时,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9、医保支付方式有哪些

      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通过支持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师开展签约服务、制定差别化的支付政策等措施,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新秩序。

      10、何时开始实施

      各省(区、市)要于2017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7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

      最新职工医疗保险条例(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page]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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